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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设施严重影响防洪逾期不拆除

lvcheng楼主 主楼
2023-06-08 19:35:10 评论 0浏览 15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以下简称《防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工程设施严重影响防洪逾期不拆除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洪以及与防洪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 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 领导下,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 必须认真贯彻安全第一、常备不懈、以防为主、全力抢险的防洪方针,制定措施,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分级分部门责任制。

第五条 防洪工作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分级实施。

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依据下列规定执行:
  (一)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流域面积5000平方公里以上的大型河流;
  (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流域面积1000平方公里至5000平方公里的中型河流;
  (三)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流域面积1000平方公里以下的小型河流;
  (四)跨市、县的河流,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除辽河、浑河、太子河、大辽河、绕阳河、大凌河、鸭绿江主要河段外,其他省管江河、河段,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授权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和依法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并在权制止和检举破坏防洪工程设施的行为。

第二章  防洪规划第七条 国民经济的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及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必须考虑防洪安全,必须有防洪除涝等方面的专项规划或者进行专项论证。

第八条 防洪规划按照下列规定制定:
  (一)辽河的防洪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省人民 审查后,按照《防洪法》第十条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二)浑河、太子河、大辽河、绕阳河、大凌河重要河段的防洪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报省人民 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鸭绿江、跨省江河和城市的防洪规划按照《防洪法》第十条的规定执行;
跨市江河的防洪规划,由江河所在地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分别经有关市人民 审查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跨县江河的防洪规划,由江河所在地的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分别经有关县人民 审查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其他江河、河段的防洪规划,按照分级管理权限,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报本级人民 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以上人民 必须安排防洪规划工作经费,按计划完成防洪规划。

第九条 沿海地区的县以上人民 ,应当把防御风暴潮纳入本地区的防洪规划,加强海堤、防潮闸和沿海防护林等防御风暴潮工程体系建设,制定和落实相应的防台风预案。

第十条 县以上人民 应当把山体滑坡、崩塌、泥石流的防治纳入区域性防洪规划,划定重点防治区,加强观测、预警、预报设施建设,制定和落实避险、逃险方案。

第十一条 辽河入海河口的整治规划按照《防洪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制定;
大辽河、大凌河、鸭绿江入海河口的整治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地区制定;
其他河流入海河口的整治规划,按照分级管理权限,由市或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在入海河口围海造地、开发滩涂或者从事其他活动,应当按照河口整治规划进行。

第十二条 江河规划治导线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 批准;
  鸭绿江和跨省江河规划治导线,按照《防洪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跨市江河的规划治导线由江河所在地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分别经有关市人民 审查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跨县江河的规划治导线由江河所在地的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分别经有关县人民 审查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防洪规划保留区内不得建设与防洪无关的设施;
国家工矿建设项目确需占用防洪规划保留区内土地的,按照《防洪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执行。

  对防洪规划保留区内现有的工矿工程设施及村屯,当地人民 应当制定外迁计划,并组织实施。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2017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以下简称《防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洪以及与防洪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 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 领导下,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 必须认真贯彻安全第一、常备不懈、以防为主、全力抢险的防洪方针,制定措施,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分级分部门责任制。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和依法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检举破坏防洪工程设施的行为。

第二章 防 洪 规 划第六条 国民经济的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及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必须考虑防洪安全,必须有防洪除涝等方面的专项规划或者进行专项论证。

第七条 防洪规划按照下列规定制定:
  (一)流域面积1000平方公里以下的小型河流,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县人民 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流域面积1000平方公里以上5000平方公里以下的中型河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报市人民 批准,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流域面积5000平方公里以上的大型河流(不含鸭绿江、辽河),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报省人民 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跨市、跨县河流,分别由有关市或者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有关市或者县人民 审查提出意见后,报省或者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五)鸭绿江、辽河、跨省河流以及城市防洪规划,按照《防洪法》第十条规定制定。

  县以上人民 必须安排防洪规划工作经费,按计划完成防洪规划。

第八条 沿海地区的县以上人民 ,应当把防御风暴潮纳入本地区的防洪规划,加强海堤、防潮闸和沿海防护林等防御风暴潮工程体系建设,制定和落实相应的防台风预案。

第九条 县以上人民 应当把山体滑坡、崩塌、泥石流的防治纳入区域性防洪规划,划定重点防治区,加强观测、预警、预报设施建设,制定和落实避险、逃险方案。

第十条 辽河入海河口的整治规划按照《防洪法》第十五条规定制定;
大辽河、大凌河、鸭绿江和跨市界河的入海河口整治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地区制定;
其他河流入海河口整治规划,由市或者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在入海河口围海造地、开发滩涂或者从事其他活动,应当按照河口整治规划进行。

第十一条 江河规划治导线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权限拟定、报批。

第十二条 防洪规划保留区内不得建设与防洪无关的设施;
国家工矿建设项目确需占用防洪规划保留区内土地的,按照《防洪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执行。

  对防洪规划保留区内现有的工矿工程设施及村屯,当地人民 应当制定外迁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按照防洪规划进行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划拨或者调剂解决。

  河道整治占用土地的补偿,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低限标准减半执行。

第三章 治理与防护第十四条 防治江河洪水,应当蓄泄兼施,标本兼治。

各级人民 应当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加固堤防和水库,疏浚河道,植树造林,封山育林,退耕还林,涵养水源,保持水土。

第十五条 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防洪规划,制定河道整治、涝区治理和城市排涝设施建设的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 批准后组织实施。

对严重影响防洪排涝的河段及工程,应当制定应急措施,报本级人民 批准后,优先安排资金进行整治。

第十六条 河道、水库管理范围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划定,报本级人民 批准。

  河道入海口管理范围的划定,按照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出口宽度的2至3倍执行;
出口的划定,不得超过最低潮位线。

第十七条 在河道和水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批:
  (一)新开河道、改变河势的;
  (二)挖沙、采石、取土、淘金,翻动土体对河道有不利影响的;
  (三)爆破、钻探、打井的;
  (四)挖筑鱼池(塘)或者从事水产品养殖的;
  (五)修建设施的;
  (六)存放物资的;
  (七)开垦土地、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

  前款所列行为发生在大型河流主要河段,或者发生在跨市河流且影响两个以上市防洪安全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发生在大型河流非主要河段或者其他河流的,由市或者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大型河流主要河段,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洪水,防御、减轻洪涝灾害,维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制定本法。

第二条防洪工作实行全面规划、统筹兼顾、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

第三条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防洪费用按照 投入同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筹集。

第四条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应当服从防洪总体安排,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

江河、湖泊治理以及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与流域水资源的综合开发相结合。

本法所称综合规划是指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

第五条防洪工作按照流域或者区域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实施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和依法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

第七条各级人民 应当加强对防洪工作的统一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量,依靠科技进步,有计划地进行江河、湖泊治理,采取措施加强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巩固、提高防洪能力。

各级人民 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量,做好防汛抗洪和洪涝灾害后的恢复与救济工作。

各级人民 应当对蓄滞洪区予以扶持;
蓄滞洪后,应当依照国家规定予以补偿或者救助。

第八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务院的领导下,负责全国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防洪协调和监督管理职责。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 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 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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