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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风金融逾期后协商办法(东风金融逾期后协商办法法律依据)

lvcheng楼主 主楼
2023-04-24 23:40:42 评论 0浏览 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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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逾期了两年还没还款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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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风金融逾期后协商办法(东风金融逾期后协商办法法律依据)

小技巧:1、如果恰逢还款时陷入了经济困难期,可以选择信用卡最低还款,即使用循环信用时需要偿还的最低金额,不低于欠款余额的10%。

2、信用卡最低还款额的计算方式:最低还款额 10%消费余额+10%取现余额+利息余额+其他应付费用余额+上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

3、但是由于未能全额还款,决定不能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这种 可以缓解持卡人一时的经济压力,如长期使用,同样会给日后的征信造成影响。

参考资料人民网 信用卡还款逾期三原因

高利贷犯罪

这里有个借贷个案是年利率为365%,超出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1.71%的212倍有余,不构成犯罪。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穗中法民二终字第9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黄金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749号八楼。

法定代表人:郑健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红华、倪烨中,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河清,女,197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潭村西街九巷5号。

委托代理人:雷建威、李小林,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金粤贵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新华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赵昆。

委托代理人:王绍峰,广东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潮景茶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东路 西横街129号首层。

法定代表人:罗广开,职务:经理。

上诉人广东省黄金公司(下称黄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河清(广州赛马娱乐总公司前员工)、原审被告广州金粤贵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下称金粤贵公司)、原审第三人广州市潮景茶艺有限公司(下称潮景茶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8)越法民一初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4日,金粤贵公司为借款人,黄金公司为担保人,向姚河清出具《借据》,内容为:“金粤贵公司向姚河清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4年12月24日至2005年1月24日,此据由黄金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法律责任。”2005年7月24日,黄金公司和金粤贵公司又向姚河清出具《借据》,内容为:“金粤贵公司向姚河清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5年7月24日至2005年9月23日,黄金公司为此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法律责任。”2006年2月24日,黄金公司和金粤贵公司再次向姚河清出具了《借据》,内容为:“金粤贵公司向姚河清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6年2月24日起至2006年5月23日止,黄金公司为此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法律责任,担保期直至金粤贵公司清偿所欠姚河清的借款为止。”原审庭审中,姚河清确认2005年7月24日、2006年2月24日的《借据》是2004年12月24日《借据》还款期限届满后的两次展期凭据。

原审庭审中,黄金公司为证明涉案的200万元实际是潮景茶艺公司借给金粤贵公司,且金粤贵公司已全部归还潮景茶艺公司,提供了其自己 的《金粤贵公司与潮景茶艺公司借款、还款目录》,该目录显示:2005年4月20日、4月22日、6月1日、6月13日、6月22日、6月30日、7月13日、9月15日、2006年1月16日、1月17日、5月18日、5月26日、10月8日金粤贵公司以开支票、汇款以及调帐的方式向潮景茶艺公司汇入100万元、21万元、50万元、40万元、16万元、60万元、100万元、25万元、106.5万元、100万元、100万元、50万元、30万元,计798.5万元。黄金公司称上述合计798.5万元是金粤贵公司向潮景茶艺公司的还款;该《目录》还显示:2005年2月28日、3月9日、3月17日、3月31日,潮景茶艺公司以汇款方式向金粤贵公司汇入360万元、15万元、206万元、128万元,2006年6月30日金粤贵公司通过调帐,在其他应付款科目潮景茶艺公司25万元抵还。黄金公司称上述款项合计734万元是潮景茶艺公司的借款。姚河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在帐面上不能反映双方真实的借贷关系,其与金粤贵公司之间发生过多笔借贷,有部分通过银行转帐,有部分通过其他形式支付。如果金粤贵公司还款了,金粤贵公司肯定会将借据原件收回,也不会对借据进行展期,展期说明了金粤贵公司确认没有还款。

另,姚河清针对黄金公司上述借款、还款目录的其中2006年5月18日、5月26日金粤贵公司向潮景茶艺公司汇入100万、50万元的情况,补充提交了2005年2月28日的《借据》、支票。姚河清称“该《借据》证明上述150万元是金粤贵公司用于偿还其公司于2005年2月28日向我所借的与本案无关的200万元的借款。金粤贵公司向我借款200万元后,在2006年5月18日、5月26日向我还款150万元,后来金粤贵公司也尝试将剩余的50万元还给我,但是当我拿支票去银行入帐的时候,金粤贵公司帐户上的余额不足,所以被退票。由于金粤贵公司没有偿还清这200万元的借款,所以该《借据》还在我手上。”黄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确认姚河清所说的150万元是还另外的借款,而不是还本案的借款。

原审法院认为,黄金公司、金粤贵公司共同向姚河清出具的上述《借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从2004年12月24日金粤贵公司、黄金公司向姚河清出具借款200万元的《借据》,且在该《借据》的借款期限届满后,黄金公司和金粤贵公司先后于2005年7月24日、2006年2月24日向姚河清出具《借据》延展还款期的情形,证实金粤贵公司已收到姚河清的200万元借款,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因潮景茶艺公司明确否认所收金粤贵公司的款项是受姚河清委托代收金粤贵公司的还款,黄金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潮景茶艺公司有受姚河清委托代其收取金粤贵公司借贷的还款,且姚河清现仍持有《借据》原件,黄金公司又没有姚河清收回借款后开具的收款凭据,故黄金公司以其 的上述借、还款目录所显示的潮景茶艺公司与金粤贵公司之间的往来款项,认为就是金粤贵公司归还姚河清本案借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黄金公司所称已通过潮景茶艺公司向姚河清归还了借款的抗辩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金粤贵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黄金公司在金粤贵公司逾期还款期间没有履行担保责任,黄金公司和金粤贵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姚河清请求金粤贵公司立即偿还借款以及请求黄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黄金公司作为金粤贵公司的借款保证人,在履行其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即有向金粤贵公司行使追偿权。关于利息问题,由于金粤贵公司逾期还款,现姚河清请求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金粤贵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借款200万元及利息(从2006年5月24日起至原审法院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支付给姚河清。二、黄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金粤贵公司追偿。如果黄金公司和金粤贵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姚河清已预付),由金粤贵公司、黄金公司负担。

判后,黄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关于姚河清据以要求黄金公司及金粤贵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2006年2月24日《借据》的真实性问题。就该借据的真实性,存在以下争议:1、该借款关系的实质主体。虽然姚河清提交的《借据》表面上看似该借款关系的借贷双方为姚河清及金粤贵公司,但姚河清从来没有提供实际支付款项的证明、黄金公司提交的潮景茶艺公司向金粤贵公司付款及金粤贵公司向潮景茶艺公司还款的凭证、姚河清在庭审过程中承认委托潮景茶艺公司向金粤贵公司付款及潮景茶艺公司作为潮景茶艺公司的答辩,结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另一宗同样性质和手法的(2008)越法民一初字第1306号案(该案原告姚荣山是本案姚河清(即原审原告姚河清)的亲属,涉及本金1100万元),清晰地展现了一个高利贷网络:即借贷双方实质是潮景茶艺公司与金粤贵公司,姚河清只是潮景茶艺公司用于与金粤贵公司签订“借据”,以民间借贷的方式达到掩盖法律所禁止的潮景茶艺公司与金粤贵公司之间的企业高利借贷的目的的工具而已。2、该《借据》的出现实质上是在金粤贵公司偿还前一期“借据”期间相对应的高利后,潮景茶艺公司(表面上是姚河清)与金粤贵公司重签“借据”,以虚假民间借贷关系掩盖非法高利借贷的手法。(1)根据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以高利贷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出借资金行为法律性质问题的批复》的规定,非法发放贷款主体可以是单位亦可以是个人,只要其是“未经有权部门批准、没有合法的经营金融业务资格,经常性地向不特定的单位或个人出借资金,出借款项一般笔数多、累计金额大,多个借贷行为累计持续时间较长,客观上已形成的一种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即可认定为非法发放贷款的行为。结合本案及(2009)穗中法民二终981号案(下称981号案)、(2008)越法民一初字第1306案,潮景茶艺公司及姚河清的行为已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根据上述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6]230号《关于取缔私人钱庄的通知》第二条“民间个人资金临时借出仅限于其本人合法收入的自有资金,……对以民间个人借贷的名义从事非法金融活动的,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应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的规定,应认定为非法发放贷款的行为。(2)在与本案关联的981号案中,黄金公司提交的两份分别于2005年3月9日及2006年5月30日《借据》对应的《抵押合同》中均明确约定金粤贵公司向姚河清借款利息为日利率1%,即年利率为365%,超出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1.71%的212倍有余。虽然由于姚河清采用收款后重签本金借据的手段,事实上高息部分在金粤贵公司之前的还款中早已支付,姚河清在起诉时没有按照上述高利贷利率要求借款人偿还利息(因为法律不保护高利贷利息),但该约定足以证实姚河清及潮景茶艺公司在从事以高利贷形式非法发放贷款的活动。同理,本案也是姚河清及潮景茶艺公司如法炮制的以高利贷形式非法发放贷款的活动。(3)金粤贵公司与姚河清自2004年至2006年期间多次签署《借据》,但又无直接的借款或还款签收凭证的事实,进一步印证了涉案《借据》实质是在已偿还大量高息后双方对本金的重签确认。(4)黄金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金粤贵公司汇给潮景茶艺公司的款项明显大于潮景茶艺公司给金粤贵公司的款项,再次说明姚河清及潮景茶艺公司的非法发放高利贷行为,完全符合地下钱庄“先扣利息再发放贷款”的惯用手法。潮景茶艺公司正是借助姚河清的名义从事非法高利贷行为。

经审理,本院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姚河清为主张金粤贵公司尚欠其借款提交了2006年2月24日黄金公司、金粤贵公司共同向姚河清出具的《借据》。根据该《借据》的经手人金粤贵公司原总经理黄华江及黄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林荣德的陈述来看,该《借据》是在黄金公司、金粤贵公司2004年12月24日、2005年7月24日出具《借据》后,未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还款的情况下,金粤贵公司、黄金公司另外出具给姚河清的展期《借据》,且已实际发生借贷关系。现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为姚河清是否为本案借贷合同的出借人;争议焦点之二为姚河清是否已实际出借《借据》中所载明的200万元款项给金粤贵公司;争议焦点之三为《借据》中所载明的200万元借款是否已还清;争议焦点之四为黄金公司是否应为金粤贵公司的本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姚河清是否为本案借贷合同的出借人问题。根据现查明的事实来看,在2004年12月24日的《借据》中及后来展期借款的2005年7月24日、2006年2月24日的《借据》中均载明“金粤贵公司向姚河清借款2000000元”。黄金公司、金粤贵公司作为借款的借款人及担保人则分别连续三次在上述《借据》中加盖公章确认《借据》中的内容,确认向姚河清借款。因此,黄金公司、金粤贵公司称姚河清不是本案借款的出借人与上述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姚河清主张其为本案借贷合同的出借人,由于有上述《借据》为证,故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姚河清是否已实际出借《借据》中所载明的200万元款项给金粤贵公司的问题。姚河清为主张向金粤贵公司出借200万元借款,提交了2006年2月24日的《借据》。黄金公司、金粤贵公司在2004年12月24日的《借据》中及后来2005年7月24日、2006年2月24日的展期借款《借据》中均盖章确认“金粤贵公司向姚河清借款2000000元”。由于黄金公司、金粤贵公司连续三次确认向姚河清借款200万元,并由黄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因此,本院对于黄金公司、金粤贵公司主张未与姚河清形成借贷关系,姚河清未借款给金粤贵公司不予采纳。至于黄华江陈述金粤贵公司实际向姚河清借款数额为180万元,而非200万元的问题,由于仅为其陈述,未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姚河清主张其实际向金粤贵公司出借200万元款项,由于有上述《借据》为证,故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即《借据》中所载明的200万元借款是否已还清的问题。姚河清及本案《借据》的经手人原金粤贵公司的总经理黄华江、黄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林荣德均确认2006年2月24日的《借据》是2004年12月24日、2005年7月24日《借据》的展期,而潮景茶艺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也确认其是受姚河清的委托划款给金粤贵公司及接受金粤贵公司的还款,而根据黄金公司提交的《金粤贵公司与潮景茶艺公司借款、还款目录》所载明的内容来看,2006年2月24日后,从金粤贵公司的帐户共向潮景茶艺公司的帐户划款150万元,时间分别为5月18日、5月26日。姚河清主张这150万元是金粤贵公司偿还其2005年2月28日的借款,而不是偿还本案借款,因此认为金粤贵公司就本案借款未向其偿还过。对此,本院认为,由于本案姚河清与金粤贵公司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时间早于姚河清所主张2005年2月28日其与金粤贵公司所形成的借贷关系,且姚河清所主张的2005年2月28日与金粤贵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也未得到金粤贵公司的确认及有效的法律文书的确认。因此,本院对于姚河清主张上述150万元是金粤贵公司偿还其2005年2月28日《借据》中的借款不予采纳。黄金公司主张上述150万元为金粤贵公司偿还姚河清本案《借据》中的借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金粤贵公司在2006年2月24日向姚河清出具《借据》后,已向姚河清偿还借款150万元,因此金粤贵公司尚欠姚河清本案借款为50万元。姚河清主张金粤贵公司尚欠其200万元借款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黄金公司及金粤贵公司主张已还清借款,但由于未提供充分的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金粤贵公司应将尚欠姚河清的50万元借款偿还给姚河清。至于利息,由于姚河清与金粤贵公司在《借据》中并无约定利息,因此,姚河清要求金粤贵公司支付其2006年2月24日《借据》所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即从2006年5月24日起的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姚河清向原审法院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2008年5月5日起计算,利息的计算标准以姚河清所请求的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来计付。原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即黄金公司是否应为金粤贵公司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问题。黄金公司虽然上诉称本案及981号案涉嫌非法借贷,因此按照法律规定应免除其担保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由于黄金公司对其主张仅有陈述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况且在本院释明下,黄金公司至今也能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已基于本案及981号案的借贷为非法借贷,因涉嫌犯罪而立案侦查。因此,本院对于黄金公司以上述理由要求免除其担保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黄金公司仍应依照约定为金粤贵公司的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黄金公司上诉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有误,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8)越法民一初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8)越法民一初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原审被告广州市金粤贵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50万元借款及利息(从2008年5月5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给被上诉人姚河清。

三、驳回被上诉人姚河清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广东省黄金公司和广州市金粤贵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756元,由被上诉人姚河清负担18300元,由原审被告广州金粤贵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诉人广东省黄金公司共同负担6456元;财产全费5000元,由原审被告广州金粤贵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诉人广东省黄金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56元,由被上诉人姚河清负担18300元,由上诉人广东省黄金公司负担64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东风金融车贷逾期可以还本金不还罚金吗

不可以。
贷款逾期是不可以协商只还本金的。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不仅要还本金和利息,逾期还要追偿罚息,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征得贷款主体的同意,有些可以减免罚息,但本金和合同约定的合法利息受法律保护,险贷款主体主动减免的情况下,都需要偿还。利息,从其形态上看,是货币所有者因为发出货币资金而从借款者手中获得的报酬;从另一方面看,它是借贷者使用货币资金必须支付的代价。
利息实质上是利润的一部分,是利润的特殊转化形式。

REITs试点发行

经济适用房无疑是目前住房租赁市场的C位。从中央到地方一系列政策的密集出台,让保障性租赁房走上了发展的快车道。租赁市场的发展离不开金融的支持。对于从业者来说,明确保障房的主要融资渠道及其各自的属性非常重要。麦点空间租赁现梳理主要住房租赁融资渠道(基础设施类REITs、类REITs、公司债)及代表性案例如下:基础设施REITsREITs(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是以房地产为基础资产的标准化金融产品。2021年6月29日,国家发改委发布《关于进一步做好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试点工作的通知》号文(发改投资[2021]958号),正式将保障性租赁房纳入基础设施REITs发行的行业范围。此前,基础设施REITs试点优先支持基础设施短板项目,鼓励新的基础设施项目试点。主要包括:1.仓储和物流项目。2.收费公路、铁路、机场和港口项目。3.城市污水垃圾处理及资源化利用,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处理,大宗固体废物综合利用项目。4.城市供水、供电、供气和供热工程。5.数据中心、人工智能和智能计算中心项目。6.5G、通信铁塔、物联网、工业互联网、宽带网络、有线电视网络工程。7.智能交通、智能能源和智能城市项目。8.鼓励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集群、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和特色产业园区开展试点。代表性案例1深圳人才安珠集团REITs项目据深圳市人才住房集团有限公司相关负责人介绍,该项目的基础资产为位于深圳市核心区域或地段的4个项目,均已取得保障性租赁房认证,整体入住率99%,涉及保障性租赁房1830套,建筑面积13.47万平方米,评估资产价值约11.58亿元。项目产权清晰,具有持续稳定的现金流,能够满足发行REITs的收益率要求。据相关负责人介绍,“北京、上海、重庆等地的保障性租赁房REITs试点正在推进。预计未来将出现更多的保障性租赁房REITs,监管部门将在试点过程中继续加快审核标准化进程和完善相关配套政策,推动保障性租赁房REITs市场建设,建立保障性租赁房制度发展新模式。”类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目前国内还没有严格的REITs相关法律法规,现在市场上发行的产品都部分符合国外成熟市场的REITs标准,因此被称为类REITs产品。代表性案例2国家 北京保障房中心公租房资产支持专项计划2021年8月18日,我国首只公租房REITs产品——“国家开发银行 北京保障房中心公租房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以下简称专项计划)成功发行,开启了公租房REITs的新篇章。国家开发银行和北京金控集团是“国家开发银行 北京保障房中心公共租赁住房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的统一协调人。国家开发银行和北京金控集团为专项计划管理人和主承销商,北京保障房中心为专项计划资产服务机构,基本建设投资引导基金为基金管理人。标的资产为北京保障房中心持有的公租房。该专项计划优先级证券评级AAA,期限18年,发行规模4亿元。作为国内首个公租房REITs产品,该专项计划得到了证监会、上交所等主管部门的悉心指导,以及北京市 和各级单位的高度重视和大力支持。为公租房资产融资涉及的各个环节找到了出路,为法律合规做出了有益的探索该专项计划具有诸多创新特点:以市场化方式创新性地使用REITs作为融资工具,有效盘活了公租房资产存量,提高了公租房依靠自有现金流进行融资的能力;资产的评估价值决定了公租房的融资规模,提高了公租房资产依靠自身价值进行融资的空间;只付息不还本的产品结构,减轻了公租房企业的偿债压力。类REITs融资提高了公租房企业的融资能力,加强了对中低收入家庭住房的支持,对拓展保障性安居工程融资渠道,促进住房租赁市场健康持续发展,建立“多主体供应、多渠道保障、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具有重要的指导和示范意义。公司债企业债券是指股份公司在一定时期内以追加资本发行的借款凭证。与银行贷款的间接融资方式相比,企业债券作为资本市场直接融资的一种,具有一定的成本优势。据麦点不完全统计,2021年,住房租赁专项公司债共发行16只,累计发行金额372.62亿元。发行人绝大多数是房企,包括万科、华润、保利等大头房企。代表性案例3北京首都创业集团5亿元住房租赁专项公司债券今年4月15日,北京首都创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布公告称,已成功发行2023年公开发行住房租赁专项公司债券(面向专业投资者)(第二期)。其中,债券本金金额为5亿元,票面利率为3.18%,期限为3年。代表性案例4北京经济适用房中心有限公司公司15亿元公司债券北京保障房中心有限公司也于近日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据悉,本期债券发行规模不超过15亿元(包括15亿元),票面利率为3.09%。根据募集说明书,北京市保障房中心此次面向专业投资者发行的债券,期限不超过25年(含25年),债券为固定利率债券,票面利率将根据网下询价簿记结果,由发行人与主承销商协商确定。付息方式采用单利计息,付息频率为按年付息,债券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北京市保障房中心此次发行债券募集的资金将用于偿还到期债务、补充流动资金、项目建设及运营等适用的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用途。想要大力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金融支持必将是市场主体需要迫切解决的问题之一。2021年7月,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意见》(国办发〔2021〕22 号),明确提出要进一步加强对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的金融支持,支持银行长期贷款,支持租赁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公司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公司信用类债券等。同时国家及地方已经陆续将保障性租赁住房纳入 REITs 的试点范围内。未来,随着REITs试点的不断推进,市场化运作的租赁住房也有望被纳入REITs的范畴之中,成为中国REITs的又一个蓝海。目前,住房租赁企业迫切要做的就是发挥市场主体优势,强化运营能力,拓宽融资渠道,静待政策东风。相关问答:设备融资租赁1000万元是啥意思? 1.融资租赁是指:由企业选定设备我们根据企业的选择购买设备购买后,将设备直接租给企业企业按期偿还出租方设备租金租金偿还完毕,将设备所有权转移给企业2.比如说我要花1000万买设备,去银行借款获取授信,首先需要抵押物或质押物,还款方案单一,且占用个人或者企业的信贷额度,意思就是说我借了这1000万,如果我发展还需要资金就可能会拒批因为银行会评估我的还款能力,而且有这样那样的条件等等。并且这 1000万的借款,还款形式单一会让新兴企业现金流压力变大。3.第一条,融资租赁为表外业务,不会影响其他金融借贷,说白了就是不会上征信;第二条,融资租赁设备成本更低,年限更长压力更小,门槛比银行低;第三条,还款方式自由,灵活度高,都是债务但是变通的余地大。相关问答:什么是融资租赁? 在参与融资租赁业务的过程中,诸多出租人面临着租金无法收清、租赁物又无法取回或处置,从而承受巨大损失的情况。为更清晰、更明确地了解融资租赁项目中蕴含的法律风险,并更好地对风险进行应对,笔者通过查询融资租赁有关的专业书籍和资料,结合在实际办理融资租赁项目案件过程中发现的较为典型的情况,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前、履行中、发生纠纷后三个阶段,对出租人在融资租赁项目中的相关风险进行整理和总结,并提出风险防范建议,希望可以对相关人士提供些参考。一、我国融资租赁业务出租人常见法律风险1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前的常见风险1、承租人提供虚假材料,导致出租人认识错误为获取出租人的信任,获得融资款,部分承租人可能提供虚假的资质证明、财务资料、资产证明材料以应对出租人对其进行的调查,甚至存在部分承租人虚构项目、提供虚假合同和发票等材料以骗取融资款,而有些材料并非可以很容易分辨真伪。出租人根据承租人提供的虚假材料,很可能对其申请融资租赁的项目、经济实力或资质等情况产生错误认识,从而通过了项目申请并发放融资款,造成后续的一系列风险。2、出租人对风险不够重视,导致选择的承租人不具备适当资质和能力有些出租人对风险不够重视,单位内部没有建立完善的资信审查和风险管理机制,存在只看重项目数量而忽视质量、对资信审查不深入或存在“ ”、忽视对承租人财务状况和偿债能力审查和判断等情形,而业务人员通常为了追求销售业绩,会想尽一切办法促成项目成交。这种对风险的忽视导致进行业务合作的承租人资信状况和能力良莠不齐,甚至有些承租人并不具备履行债务和良好运营的能力,加大了出现“坏账”等融资风险的几率。3、融资租赁合同要件欠缺,导致融租租赁关系存在瑕疵[1]在融资租赁合同订立的过程中,由于部分出租人的法律知识欠缺或企业内部监管不规范,可能发生只有融资租赁合同而没有租赁物买卖合同、租赁物买卖合同没有履行、租赁物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没有明确载明、租金未明确约定等情况,这就导致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可能会被认定为“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一旦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为借款合同,对出租人存在较为明显的不利影响:首先,承租人不必向出租人支付租金,而是仅需偿还购买租赁物的款项本金及利息,而利息可能由原来约定的手续费、利息、逾期利息等折算得出,如果统合计算的利息超过法定比例,则超出部分将无法受到保护,这样计算得出的利息通常少于按融资租赁业务计算得出的收益[2];其次,租赁物的所有权将属于承租人,不必再退还给出租人,此时无法再以租赁物保障出租人的债权;再次,为融资租赁债权设立的担保措施,因主合同法律关系不同,存在被认定无效的风险,等等。这样,不仅违背当初订立融资租赁合同的初衷,还可能给出租人造成较大损失。(图片引自网络)2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常见风险1、承租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这是融资租赁项目中最为常见也是影响最大的法律风险,由于融资租赁项目的租金支付周期通常较长,且部分项目的设立及运行会受到国家或地方政策的影响,承租人在项目运行过程中因各种原因出现延迟支付或无法继续支付租金的情形并不鲜见。例如:光伏发电类项目的收益很大程度上需要依靠国家的补贴,但实践中,存在应发放的补贴被拖欠的情形,导致承租人无法足额支付相应的租金;基础建设类项目可能由于天气、政策等因素导致工期延误、无法完工;生产类项目的收益可能明显受到市场影响,从而导致收入低于预期等。这些都会导致承租人无法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甚至后续经营存在困难,阻碍整个项目的进行。此外,融资租赁合同通常会约定如果承租人欠付租金,需要承担逾期利息或罚息,而逾期利息或罚息的计算标准通常远高于原本约定的正常履约利息。那么,如果承租人系因资金持续不足而不能支付租金,则一旦出现逾期,资金缺口可能将不断扩大,支付租金的能力亦可能进一步降低。2、承租人不妥善保管租赁物造成租赁物的毁损或灭失在融资租赁项目中,租赁物的所有权虽然属于出租人所有,但实际占有和使用租赁物的是承租人[3],出租人对租赁物的管理存在一定的难度。如承租人不尽妥善保管义务[4],造成租赁物的毁损或灭失,即使出租人仍可以要求承租人支付租金[5],但此情况必然将损害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从而使出租人减少或丧失通过租赁物对其债权的保障,极有可能造成经济损失。而且,租赁物不再存在,对于发生纠纷时融资租赁关系是否成立的认定也可能造成一定障碍,加剧了出租人的风险。3、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鉴于融资租赁项目中租赁物的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出租人虽然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但租赁物的占有、使用和收益都属于承租人享有,管理也由承租人负责,即租赁物实际在承租人的控制之下。虽然法律禁止承租人擅自处置租赁物,但出租人很难确保承租人一定不会发生对租赁进行出售、转租、抵押等行为,而上述行为一旦发生,即便《民法典》为出租人设置了救济方式[6],但仍可能侵害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特别是在承租人擅自 租赁物的情形中,如租赁物被第三人善意取得,将导致出租人彻底丧失租赁物的所有权,即便可以向承租人追偿,也会额外耗费大量精力和财力,加之如果承租人无力赔偿,将进一步给出租人造成更大损失。4、承租人不按约定将收取的费用存入监管账户(以电站类项目为例)在承租人系以收费方式获取收益的融资租赁项目中,出租人通常会与承租人约定设立监管账户,用于存放融资款及承租人收取的费用,以保障出租人的债权。以电站类项目为例,监管账户中存放的即为承租人收取的电费,出租人会要求承租人将电费收费权质押给出租人,并将售电收入支付至监管账户。但实践中,承租人不履行该项义务,采取各种 (例如要求用电人将电费支付至其他账户、通过现金或票据等方式支付给承租人等等)避免电费进入监管账户的情况并不少见,甚至有些项目的监管账户中始终没有电费收入,以致此质押方式成为“一纸空文”。实践中,电费收费权财产价值的实现,更多取决于应支付电费一方的财务能力和履行意愿,在电力发电企业与电网经营企业或电力用户的供电法律关系中,如果电费未能按时足额支付,由于合同的相对性,出租人难以直接对承租人的债务人,即实际购电人提出要求。如果支付电费的一方没有将电费支付至监管账户,而是以其他方式与承租人私下结算,而承租人又不主动告知和履行将电费存入监管账户约定的,出租人很难实现相应的权利,甚至难以知情。5、承租人资产及监管账户被法院因其他案件而查封、冻结在承租人与第三方发生纠纷的情况下,法院可能因其他案件将融资租赁项下的租赁物及监管账户作为承租人的资产予以查封。虽然出租人此时可以通过向法院申请复议或执行异议等方式进行救济,但接受复议或执行异议的法院作出回复的时限及结果均无法预测,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而且,如果出租人对查封事宜并不知情,承租人也没有主动告知,很可能发生租赁物被处置而债权无法通过监管账户得到保障的情形。3 纠纷发生后的常见风险1、刑事立案难度较大如果出租人认为某一融资租赁项目纠纷涉嫌刑事犯罪(多为合同诈骗罪),由于与融资租赁有关的刑事案件多数存在刑民交叉的特征,公安机关在接受报案时,大多倾向于告知被害人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进行救济。即使案件构成犯罪的线索和证据都比较齐全和明显,公安机关也可能以各种理由拒绝接收案件(可能是出于防止错误干涉经济活动或其他考虑),因此,如果在融资租赁的项目中发生涉嫌合同诈骗罪等情况,通过公安机关追究承租人刑事责任的难度较大。2、承租人提供的担保难以有效弥补损失融资租赁项目中,出租人通常会要求承租人提供一定的担保,以尽可能减少因承租人违约给出租人造成的损失,比如设置保证人、设立抵押、股权质押等。但实践中,当承租人发生违约情形时,时常发生担保措施无法弥补出租人损失的情形。例如,自然人保证人通常保证能力极弱,能够承担的责任微乎其微;法人保证人通常与承租人有关联关系,承租人出现风险时,保证人的保证能力也经常不足;抵押物多处于承租人控制范围内,如果抵押人拒绝履行义务或者抵押物毁损、灭失,出租人很难通过行使抵押权以弥补自己的损失;股权质押通常是承租人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承租人股权质押给出租人,但当承租人经营出现困难或资金存在缺口时,其股权的价值将随之降低甚至没有价值,且股权难以变现,难以弥补出租人的损失。不动产作为较稳定、所有权较明确的财产,是比较常见的用于担保的财产之一,也是最稳妥的担保财产,但实践中也存在一定问题,笔者曾遇见以下几种情况:(1)为了使出租人认为不动产的价值足以担保融资租赁项目的债权,承租人可能会提供估价结果较高的评估报告作为凭证,以获取出租人的信任,达成融资的目的,不乏有承租人与评估公司串通抬高估价结果的情况。由于出租人不具备估价的专业知识,对于抵押不动产所处地区的房价不能很好地了解及预测变化规律,故很难发现其中的问题,只能依赖评估报告的结论,只有当发生纠纷时才能发现抵押的不动产价值可能远远低于承租人应当承担的债务;(2)有些不动产在抵押前已经出租给第三人,第三人对不动产亦进行了实际占有,在处置不动产时可能会对处置进程不配合甚至故意阻碍,导致不动产难以处置;(3)如果未能将不动产通过拍卖的方式变现,只能通过以物抵债实现债权时,出租人可能需要支付合法租户的装修补偿才能处置不动产,而且需要替抵押人垫付税款才能完成过户、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特别是商业、工业用地的税款非常高,这对于债权已经无法得到清偿的出租人来说又增加了巨大负担。此外,有些地方对不动产有限购政策,如果有多个不动产同时进入以物抵债,出租人是否能够接受抵债不动产亦存在不确定性。二、法律风险防范建议1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前1、建立完善的项目审查机制,对承租人的基本信息、信用、能力、负债情况及拟融资项目本身的合法性及可行性进行详细调查评估,谨慎决策,减少因不良项目或不良承租人造成的风险。2、增强对承租人提供材料真实性的审核,例如通过查询发票编码、与承租人的管理人员或合作伙伴进行访谈、要求承租人出具相关承诺等方式,尽可能保证材料的真实性。3、确保融资租赁合同具备法定要件,同时根据已有项目及案件反映出的问题,不断增补和完善主合同及配套合同文本的条款内容,保证出现争议时能够依据合同文本最大程度维护债权人的利益。4、加强对担保措施的约定,例如:若项目中存在收费权质押,建议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收费权的监控,保障收费权质权可以顺利实现。以电费收费权为例,可以在设立收费权质押的同时,采取要求出质人提供其及实际购电人出具的书面承诺或通过与承租人(出质人)、购电人签订三方协议的方式,降低无法监控电费收入的风险——书面承诺或三方协议的主要内容应至少包括:(1)购电人已经知悉出租人电费收费权质权的存在,知晓应将电费收入支付至指定的监管账户及出租人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等事宜;(2)购电人将遵守与售电人(即承租人)购电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购电义务;(3)购电人保证将应付电费划转到售电人在指定银行开立的监管账户;(4)当承租人未能清偿债务时,根据出租人的通知,将应付电费直接划汇到出租人指定的账户;(5)若购电人违反承诺或约定,应当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等。2 履行融资租赁合同过程中1、加强对租赁物的监管,建立完善的租赁物跟踪机制,确保租赁物存在且出租人始终享有融资租赁项目中全部租赁物的所有权可以考虑如下方式:在直租的项目中直接参与到租赁物的购买及收货的各个环节,确保租赁物及时购买、收货并实际投入使用;在售后回租的项目中,确保租赁物确实实际存在、承租人有权处分租赁物并及时办理租赁物所有权的变更登记手续(如需),确保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给出租人。2、采取有效措施明示租赁物所有权,降低租赁物被第三人善意取得的风险可以考虑采取在租赁物明显处作出标记、要求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依法设立抵押登记、设置远程摄像监控、设置GPS定位等 ,保证出租人能够在项目运行过程中有效掌握租赁物的情况,提高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的难度,降低出租人丧失租赁物所有权的风险。3、完善租后管理机制,采取现场检查的方式,及时并直观地了解、核查和反馈承租人、担保人及租赁物 抵押物的状况租赁项目一般都是中长期项目,因此对项目和承租人状态的及时把握十分重要,良好的租后管理可以有效预警风险工作,提高租赁资产质量,保障租赁资产安全。出租人可以采取定期或不定期的方式对承租人进行现场检查,着重对承租人的经营和财务情况、租赁物的使用情况、担保人的经营和财务情况以及抵押物和质押物的情况进行关注,并将检查的内容及检查过程中发现的情况详细记录并妥善留存,由检查人员签字(最好被检查方也可以签字盖章),最终将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析。这样既可以及时评价承租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或违约可能性,又可以为日后可能出现的纠纷保留有利证据。三、风险发生后的救济措施1尽快与承租人及保证人沟通并发送书面文件主张权利在发现承租人发生欠付租金或可能欠付租金的情形后,为避免损失扩大,出租人应尽快与承租人沟通,确认实际情况及后续的支付计划,并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后续的行动。在沟通的同时,建议同时向承租人及保证人发送书面文件(公司催款函或律师函等,注意保留发送和送达凭证)正式主张实现债权,对承租人进行提醒和警示,也可以作为日后主张权利的依据。2 全面搜集有利证据和信息在承租人发生违约情形后,无论其系因临时资金不足还是长期性资金链断裂而导致违约,出租人均应作好充分的准备,将与该项目的有关的材料整理分析,并在后期与承租人及保证人的沟通中不断收集对己方有利的证据和信息,随时做好提起诉讼的准备。3 确定诉讼请求融资租赁项目通常使用出租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中有时会约定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全部租金及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出租人既请求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7]的规定作出选择”之规定,出租人在提出诉讼请求时,需在“解除合同并取回租赁物”和“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之中选择其一。因此,出租人需要全面衡量“解除合同并取回租赁物”和“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两种选择的利弊,选择最有利于实现权利的方案。4确定有管辖权的审判机构融资租赁合同中通常会约定管辖法院为出租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因此,确定诉讼请求后,可以根据诉讼请求的标的额,确定对应的管辖法院。5及时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大部分融资租赁纠纷案件的起因是由于承租人出现财务困难,导致无法支付租金。因此,在出租人提起诉讼前,承租人就已经发生欠付租金的情形,且承租人可能负有其他债务甚至已经因其他案件导致财产被采取保全措施。因此,为最大程度保障出租人采取司法程序后得到的裁判文书具有可执行性,有必要及时采取司法程序并申请财产保全,对租赁物、承租人及保证人的财产采取必要的查封、冻结措施且顺序靠前。但申请保全的同时应当谨慎提供保全线索,衡量风险,避免错误申请保全。6一旦发现租赁物 抵押物因其他案件被采取保全或执行措施,及时采取有效的法律手段救济权利1、如出租人发现租赁物因其他案件被错误保全,根据被保全时阶段的不同,可以采取如下方式救济:(1)如果租赁物是在案件的诉前或诉讼中的保全阶段被其他债权人查封、冻结的,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8]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gt;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9]的规定,通过申请复议的方式维护自己的权利;(2)如果租赁物是在案件的执行阶段被错误执行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10]、第二百三十四条[11]的规定,以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方式维护自己的权利。2、如出租人发现抵押物因其他案件被在先采取保全或强制执行措施,可以采取如下方式救济:(1)通过出租人案件的执行法官协调首封法院将抵押物移交给出租人案件的执行法院处置;(2)向首封法院申请就抵押物的处置所得财产优先受偿[12]。以上为笔者在结合融资租赁有关理论及相关融资租赁项目实际案例的基础上,经过梳理和总结,得出的融资租赁项目中需要关注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和救济建议,希望可以给行业相关人士提供一些有价值的思路和建议。

东风金融延期申请超过4小时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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