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创设了新的给予合同关系
《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创设了新的合同关系——给予合同关系
华商周争锋律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共有两个条款明确使用了“给予”的法律概念,分别是第五条和第二十条。
一、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第五条与第二十条中“给予”法律概念的内涵与外延
(一)内涵解析
“给予”的性质定位
• 区别于传统赠与:司法解释二第五条与第二十条明确使用“给予”而非“赠与”,强调其基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特殊性。传统赠与合同强调无偿性与任意撤销权(《民法典》第658条),而“给予”行为以婚姻关系的建立和存续为基础,具有伦理性和身份属性,通常伴随对婚姻稳定、共同生活或子女利益的考量。
• 目的性与整体性:夫妻间的财产给予通常以维系婚姻、补偿家庭贡献或保障子女利益为目的,与离婚协议中其他条款(如抚养权、债务处理)构成不可分割的整体,不能单独撤销或变更。
2. “给予”的法律效果
• 物权变动的灵活性:即使房产已登记至对方或双方名下,法院仍可能根据婚姻存续时间、过错、家庭贡献等因素判决归属,不机械适用物权登记主义。
• 不可任意撤销性:区别于赠与合同,夫妻间或离婚协议中的“给予”行为排除了任意撤销权的适用。仅在存在欺诈、胁迫、侵害权益等法定情形时,方可主张撤销。
(二)外延范围
适用场景
• 夫妻间房产转移:包括婚前或婚内约定将一方房产转移登记至对方或双方名下(第五条)。
• 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配: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第二十条),如房产、存款等。
2. 主体与对象
• 主体:夫妻双方或单方(给予方与接受方)。
• 对象:配偶或子女(包括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但需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子女的直接请求权(第二十条)。
二、法律人应注意的关键问题
(一)概念区分与法律适用
“给予”与“赠与”的界限
• 举证责任:主张“给予”性质时,需证明行为基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目的(如共同生活补偿、子女抚养),而非单纯无偿转移财产。
• 法律后果差异:若误将“给予”视为赠与,可能导致错误适用撤销权规则或补偿标准。
2. 离婚协议条款的设计
• 明确子女权利:若涉及子女财产给予,需在协议中明确“子女可直接主张权利”,否则子女可能因非合同当事人而无法独立起诉。
• 风险防范:建议通过公证或及时过户强化协议效力,避免因财产未转移导致执行困难。
(二)司法裁判中的自由裁量权
第五条下的综合考量因素
• 婚姻存续时间:短期婚姻(如不足2年)可能倾向保护给予方权益,长期婚姻则更注重共同贡献。
• 家庭贡献与过错:非经济贡献(如家务、育儿)可作为补偿依据;过错方(如出轨、家暴)可能减少财产分配份额。
2. 第二十条下的撤销权限制
• 法定撤销情形:仅限欺诈、胁迫、严重侵害权益等,需严格举证(如聊天记录、证人证言)。
• 例外情形:若双方合意撤销,需审查是否损害子女利益或债权人权益。
(三)实务操作建议
对律师的提示
• 协议审查:确保离婚协议中财产给予条款的明确性与可执行性,避免模糊表述引发争议。
• 证据留存:保留协商记录、财产凭证等,以应对可能的撤销或执行争议。
2. 对法官的指引
• 动态平衡原则:需兼顾婚姻伦理与市场交易安全,例如在债权人撤销权案件中,需综合评估财产分割是否损害债权,而非仅以形式公平判断。
三、总结
司法解释二第五条与第二十条引入的“给予”概念,实质是对婚姻家庭财产关系的特殊调整机制,其核心在于平衡身份伦理与财产规则。法律人需精准把握其与赠与的区别,关注协议设计的严谨性、举证责任的分配以及司法裁量的动态平衡,以应对实务中可能出现的复杂争议。
法条:《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
第五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另一方或者双方名下,离婚诉讼时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登记,双方对房屋归属或者分割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判决房屋归其中一方所有,并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将其所有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另一方或者双方名下,离婚诉讼中,双方对房屋归属或者分割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且给予方无重大过错,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判决该房屋归给予方所有,并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给予方有证据证明另一方存在欺诈、胁迫、严重侵害给予方或者其近亲属合法权益、对给予方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等情形,请求撤销前两款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 离婚协议约定将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请求撤销该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另一方同意的除外。
一方不履行前款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另一方请求其承担继续履行或者因无法履行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子女可以就本条第一款中的相关财产直接主张权利,一方不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子女请求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由该方承担继续履行或者因无法履行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离婚协议约定将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离婚后,一方有证据证明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请求撤销该约定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同时请求分割该部分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处理。。